《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通过旗人民政府202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建立健全资产盘活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内财资〔2020〕1216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23〕72号)和《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鄂财资规发〔20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托克前旗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遵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等。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出租、资产出借、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旗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监管职责;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需专设分类进行管理。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旗财政部门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对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工作;
(五)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益,实施监督管理和收缴;
(六)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七)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机制,因地制宜探索有效的盘活方式;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使用调配、维修改造等工作,负责闲置办公用房和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统一会计核算、集中盘活利用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更新、调配、处置等工作;
(四)负责及时向旗财政部门申报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处置事项,并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五)接受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及盘活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购置、使用、处置、绩效评价、账卡登记、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对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及时确认、计量并办理权属登记;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并及时向旗财政部门备案;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健全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二)按时报送资产报表,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预算、购置、验收、使用、账卡登记、维修保养、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预算管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能够通过跨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调剂的,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按照中央及自治区、市有关规定执行。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由旗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主管部门发布。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和“过紧日子”的要求,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和调剂共享。对现有存量资产通过功能挖潜、修旧利废能够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应当减少配置,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和闲置资产的使用价值和效益。
第十六条 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程序审批。形成的资产由主办单位管理,会议和活动结束、临时机构解散后如形成闲置资产由主办单位报旗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优先从现有闲置房屋中统筹安排,无法统筹安排的,由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行政事业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旗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安排预算,未履行审批程序单位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旗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安排预算。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购置或租入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旗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禁止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每年1—3月份对本单位资产例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估计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部门协商解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的,及时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利用各种资产盘活方式,能够在本单位范围内盘活的资产,应当加快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待盘活资产信息报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内调剂盘活;对本部门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旗财政部门,由旗财政部门进行统筹盘活利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级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对难以调剂利用的房屋等资产要积极主动出租,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确保国有资产高效利用、保值增值。
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未经审批不得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条 逐步建立健全全旗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并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二)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未达到使用年限,但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毁损、呆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由旗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统一处置,并按规定权限报旗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核批准后进行处置,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需处置公务用车的,应向旗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应当确认车辆识别代号、账面原值、品牌型号、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所属单位、处置方式、调剂使用接收单位等内容,办理车辆移接交手续,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所需提交的资料。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完成处置后,及时将处置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旗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全旗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批,报旗财政部门备案事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万元)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旗财政部门审批事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账面原值3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万元)的房屋构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3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三)旗人民政府审批事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账面原值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或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和技术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可行性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研究决策后,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10日内向旗财政部门备案;超出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旗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批权限内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超出审批权限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第四十条 跨级次无偿划转,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事宜,需报旗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无偿转让
资产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4.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5.转让方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6.受让方同意接收资产的文件。
7.无偿调出给非鄂托克前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或对外捐赠的需提供政策支持文件。
8.转让、捐赠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和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9.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清查小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
10.其他相关资料。
(二)资产有偿转让
资产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7.其他相关资料。
(三)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经过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5.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材料。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报废、报损事项,按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和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车辆报废证明等;锅炉、电梯等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申报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6.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7.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资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5.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和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等文件。
6.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核销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文件;因不可抗力因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责任认定报告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7.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8.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9.其他相关材料。
(五)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资料。
7.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8.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9.其他相关资料。
(六)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材料,并对所提供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转让,采取集中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一)进场交易的范围
1.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动车;
2.单项原始账面原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3.另有规定需要集中处置的资产。
上述范围之外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无偿划转、置换、捐赠的资产;涉及国家机密或国家规定的不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进场交易,经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进场交易的程序
按规定权限经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和评估报告等资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
(三)进场交易价格的确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进场交易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上报旗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两次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资产,经旗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转让。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罚没的罚没资产处置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规定执行。罚没资产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进行管理,处置时由罚没资产的执法机关提出处置方案,报旗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报旗财政部门统一形成资产清单,纳入“虚拟公务仓”,由资产所属单位管理,由旗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责任人赔偿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统一纳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各单位不得放弃、侵占、私分、截留、隐匿、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直接缴入国库,由旗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台账,年终与旗财政部门核实对账。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如接受捐赠);
(二)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
(三)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四)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旗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准确承担责任,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批准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资产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
(四)资产盘活情况;
(五)国有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六)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旗财政部门。
旗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旗人民政府和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第五十五条 旗财政部门应当对全旗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六条 旗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同时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人防工程等重点资产和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上海庙经济开发区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托克前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托克前旗财政局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前财国资字〔2015〕308号)《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本级国有资产处置规程的通知》(鄂前政发〔2020〕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相关文件如有更新,按最新文件执行。
附件:1.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2.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使用表
3.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移交使用表
《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通过旗人民政府202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建立健全资产盘活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内财资〔2020〕1216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23〕72号)和《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鄂财资规发〔20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托克前旗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遵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等。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出租、资产出借、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旗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监管职责;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需专设分类进行管理。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旗财政部门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对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工作;
(五)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益,实施监督管理和收缴;
(六)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七)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机制,因地制宜探索有效的盘活方式;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使用调配、维修改造等工作,负责闲置办公用房和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统一会计核算、集中盘活利用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更新、调配、处置等工作;
(四)负责及时向旗财政部门申报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处置事项,并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五)接受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及盘活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购置、使用、处置、绩效评价、账卡登记、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对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及时确认、计量并办理权属登记;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并及时向旗财政部门备案;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健全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二)按时报送资产报表,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预算、购置、验收、使用、账卡登记、维修保养、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预算管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能够通过跨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调剂的,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按照中央及自治区、市有关规定执行。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由旗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主管部门发布。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和“过紧日子”的要求,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和调剂共享。对现有存量资产通过功能挖潜、修旧利废能够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应当减少配置,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和闲置资产的使用价值和效益。
第十六条 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程序审批。形成的资产由主办单位管理,会议和活动结束、临时机构解散后如形成闲置资产由主办单位报旗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优先从现有闲置房屋中统筹安排,无法统筹安排的,由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行政事业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旗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安排预算,未履行审批程序单位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旗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安排预算。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购置或租入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旗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禁止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每年1—3月份对本单位资产例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估计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部门协商解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的,及时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利用各种资产盘活方式,能够在本单位范围内盘活的资产,应当加快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待盘活资产信息报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内调剂盘活;对本部门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旗财政部门,由旗财政部门进行统筹盘活利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级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对难以调剂利用的房屋等资产要积极主动出租,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确保国有资产高效利用、保值增值。
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未经审批不得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条 逐步建立健全全旗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并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二)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未达到使用年限,但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毁损、呆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由旗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统一处置,并按规定权限报旗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核批准后进行处置,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需处置公务用车的,应向旗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应当确认车辆识别代号、账面原值、品牌型号、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所属单位、处置方式、调剂使用接收单位等内容,办理车辆移接交手续,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所需提交的资料。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完成处置后,及时将处置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旗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全旗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批,报旗财政部门备案事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万元)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旗财政部门审批事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账面原值3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万元)的房屋构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3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三)旗人民政府审批事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账面原值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或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和技术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可行性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研究决策后,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10日内向旗财政部门备案;超出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旗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批权限内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超出审批权限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第四十条 跨级次无偿划转,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事宜,需报旗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无偿转让
资产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4.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5.转让方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6.受让方同意接收资产的文件。
7.无偿调出给非鄂托克前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或对外捐赠的需提供政策支持文件。
8.转让、捐赠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和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9.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清查小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
10.其他相关资料。
(二)资产有偿转让
资产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7.其他相关资料。
(三)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经过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5.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材料。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报废、报损事项,按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和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车辆报废证明等;锅炉、电梯等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申报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6.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7.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资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5.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和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等文件。
6.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核销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文件;因不可抗力因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责任认定报告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7.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8.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9.其他相关材料。
(五)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资料。
7.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8.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9.其他相关资料。
(六)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材料,并对所提供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转让,采取集中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一)进场交易的范围
1.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动车;
2.单项原始账面原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3.另有规定需要集中处置的资产。
上述范围之外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无偿划转、置换、捐赠的资产;涉及国家机密或国家规定的不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进场交易,经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进场交易的程序
按规定权限经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和评估报告等资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
(三)进场交易价格的确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进场交易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上报旗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两次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资产,经旗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转让。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罚没的罚没资产处置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规定执行。罚没资产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进行管理,处置时由罚没资产的执法机关提出处置方案,报旗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报旗财政部门统一形成资产清单,纳入“虚拟公务仓”,由资产所属单位管理,由旗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责任人赔偿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统一纳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各单位不得放弃、侵占、私分、截留、隐匿、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直接缴入国库,由旗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台账,年终与旗财政部门核实对账。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如接受捐赠);
(二)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
(三)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四)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旗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准确承担责任,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批准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资产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
(四)资产盘活情况;
(五)国有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六)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旗财政部门。
旗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旗人民政府和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第五十五条 旗财政部门应当对全旗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六条 旗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同时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人防工程等重点资产和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上海庙经济开发区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托克前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托克前旗财政局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前财国资字〔2015〕308号)《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本级国有资产处置规程的通知》(鄂前政发〔2020〕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相关文件如有更新,按最新文件执行。
附件:1.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2.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使用表
3.鄂托克前旗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移交使用表